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婚-33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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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國外或大地區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地址「不詳」,經本院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於民國113年(即公元2024元)3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或大陸地區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至原告以被告112年5月5日出境泰國未歸,洽請移民署及海基會查詢被告有無返回大陸地區一節,係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入境前之行止,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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