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婚-33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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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民國114年7月16日 下午2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一式兩 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美國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被告戶   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離境,兩造無 聯繫等情,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美國所住地址,應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附日文起訴狀翻譯本,然未附送達證書之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美國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美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英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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