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婚-332-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子 女,被告因故意犯罪,單一犯罪宣告刑經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因在監執行刑期太長,不知原告現在何處,未能與原告辦理離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