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婚-33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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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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