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婚-36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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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甲○○生前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28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月21日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無公開儀式或宴客,所為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甲○○(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查原告之父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專屬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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