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婚-58-202410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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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補充離婚事由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原告顛簸辛苦一生,賺得5套房子登記妻兒名下,4年前從上海返臺退休,本想出售部分房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並作為養老費用,無奈遭兒女拒絕,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兩造因此吵鬧不休,被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與兒子同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共同生活50年之後,各自發現對方面目可憎,心灰意冷,無法再一起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則是原告長期對被告 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等行為,情況更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兩造之子林峻弘偕同妻兒返回兩造文山區住處用餐時越演越烈。原告因欲向林峻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推打林峻弘,甚至廚房拿2把菜刀,當孫子面說要殺林峻弘,並辱罵被告沒教好兒子,且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噴濺傷及林峻弘臉部,被告及林峻弘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被告已年邁,實已無力應訴,原告此舉乃借離婚訴訟行騷擾之實,被告與原告結縭數十載,希望能暫時與原告別居即可,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尚不至於走到離婚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峻弘(男、00年0月00日生)、林珊如(女、00年0月00日生)。被告及林峻弘曾以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林峻弘偕同妻子、兒子返回兩造住處用餐,因原告欲向林峻弘借200萬元遭拒心生不滿,林峻弘即遭原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又至廚房拿2把菜刀說要殺林峻弘,原告有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時噴濺有使林峻弘臉部受傷,造成林峻弘右側鼻角撕裂傷、胸口鈍挫傷,當天事後,林峻弘將被告接回家與林峻弘同住,原告有傳恐嚇訊息予被告;原告長期對被告拳打腳踢、言語羞辱,對子女都是情緒勒索、恐嚇,罵子女不肖、不懂事,未依原告的意思或聽從原告的想法,原告就會罵被告沒有教好等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 被告及林峻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及林峻弘之住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據上,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離開與原告之共同居住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顯非可採。 ㈡兩造於6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50年,兩造子女林峻弘現年50歲 、林珊如亦已47歲;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間近年來之爭吵, 乃肇因於原告4年前自大陸地區上海返回臺灣退休,欲出售 部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地遭子女拒絕,認為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所致。然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等拒絕原告出售登記其等名下房地,此爭議係存於原告與子女間,本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原告卻於112年6月10日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數月,即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告訴情離婚,空泛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難逕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代原告否認有毆打及對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主張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僅是「單獨事件」;被告亦明確表示:「我覺得沒有必要離婚,我認為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是不得已的,因為有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因而處於未能共同生活之狀態,且系爭保護令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子女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本件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空言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