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婚-65-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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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