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婚-66-202411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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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陳述: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丙○○。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被告於106年離境後即未返台,迄今已8年,音訊全無,原告遭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感情有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00年生)、丙○○(00年生), 自幼即是原告照料,又被告離家迄今8年,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未曾聞問,為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兩造 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謄本、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返 臺紀錄,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分隔兩地長達10年期間,彼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2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經訪視就原告之現況、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狀況、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親職能力等項內容綜合評估結果,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參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意 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