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婚-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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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婚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4日結婚,同年2月5日登 記,婚後無子女,詎被告於92年8月22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分居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44頁)為證,並經士林地院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台北○○○○○○○○○111年9月29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18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見士林地院卷第31至35、39至4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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