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婚-76-202411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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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9日結婚,原告為梅開二 度,被告則為第三次婚姻,各自均有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婚後再共同生育2名子女丙○○、丁○○(均已成年)。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原告為協助被告事業,婚後亦須前往大陸地區同住,頻繁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並因原告經商才能,兩造事業逐漸壯大。惟兩造性格不合,於公於私均有重大扞格不入,久而嫌隙日生,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需健全家庭而一再隱忍。嗣原告為照顧子女約於97年12月返回臺灣居住,被告仍滯留大陸地區,不願回臺長住,亦甚少回臺,與家人及子女甚少聯繫感情,原告獨自操持家庭大小事務,支付所有家中經濟開銷,被告卻如同甩手掌櫃不聞不問,分居迄今已長達近15年。原告更從共同朋友圈聽聞被告與大陸地區多名女子有不當往來,質之被告,被告均不願承認反而斥責原告,誣攀原告有不軌,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關係更形同陌路。兩造於106年起迄今,即因已無感情而多次爭吵,談及離婚,被告亦曾委託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顯見兩造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今子女均已成年,並支持鼓勵原告離婚,原告已無懸念。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約7、8年,伊偶而才去大陸地區,在臺 灣時兩造同住一處,但未同房,近幾年原告不理伊,對於原告想離婚,伊沒有意見,可以配合,只有一個條件希望原告配合把大陸地區名下的法人、住宅變更為子女的名字。原告要離婚,伊可以尊重她,但不可以污衊伊,說伊有在外面不回家等情事。伊與原告是二婚重組家庭,原告帶著子女嫁給伊,伊本著與原告的感情全然接受、扶養、照顧、付出,並依原告希望收養其子女,伊自認是盡心盡力的父親,也負擔伊該有的責任。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至大陸地區投資,故伊所有的投資經營沒有共同的問題,原告只是協助伊,但因原告個性,致使伊投資的項目、資產通通歸零又負債,伊娶原告是因為愛原告,原告嫁給伊後完全掌控伊所有公司的財務,伊僅得向原告索取公司開銷款項,然原告將所有資金運回臺灣,建立原告4個孩子的資產,將所有債務由伊背負償還,當時伊非常相信原告,至今也沒有責備過原告,不管發生什麼事情,伊都認為這是男人的事情,如果伊做的更好,原告今天可能也不會訴請離婚。伊對原告所為都沒有任何抗議,直到伊60歲時父親過世,原告對伊母親不禮貌,讓伊很難面對伊母親,加上伊的年齡造成伊對夫妻生活並沒有像年輕時的活力,原告就對伊為不實控告。本件離婚訴訟既然是兩造婚姻造成的,希望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得到公平的對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83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丙○○、丁 ○○均已成年,又兩造分居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65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8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因顧及丁○○在新加坡就學與避免增加丁○○申請移民該國難度等因素而未離婚,此業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90至91頁)。另被告曾於106年間委任游婷妮律師與原告洽談離婚事宜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其與游婷妮律師間之通訊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游婷妮律師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被告到庭表明:「對於他(即原告)想要離婚,我沒有意見,我可以配合,我只有一個條件希望他可以配合把大陸他名下的法人、住宅的名義更改為孩子的名字 ,因為有時候需要他簽名,但他不去中國」、「他要離婚我可以尊重他,但不可以污衊我,說我在外面不回家等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據上各節及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離婚條件,以致未能兩願離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