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婚-7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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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結婚,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向不明,原告曾試著尋找被告,然未獲置理,兩造間再無聯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100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 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自106年3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 臺,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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