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婚-94-20250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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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Zheng Mei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臺灣結婚,108 年分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被告曾回大陸地區,之後赴美國定居生活,原告曾赴美找被告,希望被告回臺,但被告不願意,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108年間兩造因故分居 ,之前住在原告住處,後來回中國,之後就來美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兩造於108年2月 21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