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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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