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家事聲-15-20250305-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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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多次惡意違反和解 筆錄內容,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交付相對人,均非實情。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除不當對待甲○○外,長期惡意教導女甲○○、多次失控對甲○○強拉扯,甚至教唆甲○○要說謊,致其畏懼及擔憂。又於相對人未失控狀況下,實際上有兩階段的多次成功交接經驗,故相對人的探視權並未受到威脅。另相對人所提保護令已過期,而法官於審理詢問後,亦未再核發。而相對人稱時常遭異議人毆打及辱罵恐嚇,亦非事實。再者,甲○○於上學期間偶有生病請假情事,此為照顧者視情況而定,以免影響其他同學,故此未影響其受教權,又異議人平日教導甲○○與相對人好好相處,並無原審調查報告所指之造成兩造緊繃關係、造成子女忠誠議題。調查官不盡責詳查甲○○於相對人處受到之身心暴力,或實際調查相對人有無準備甲○○起居學習環境,一面倒的偏向相對人之報告,妨礙異議人探視權的會面相處建議,實屬不公不義。調查官以一個忠誠議題的名詞,強入人於罪,不但有失公正,更顯示其無法適任如此重大的託付。況異議人為了孩子皆忍氣呑聲、守規守矩、努力用心照顧孩子、依調解確實執行帶孩子交接,並注意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等,相對人每次都違反的調解強調之注意事項,異議人不應該因為相對人的故意惡意誣陷而受罰,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 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與甲○○會面並同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15-1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 命令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本人收受。然異議人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相對人有不當對待甲○○之情、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所陳不實,異議人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異議人具狀所陳事項,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處理之必要,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調查。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為本案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本案經資源服務多時,異議人仍拒絕履行,甚而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異議人亦未到場,異議人並具狀稱日後不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因異議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內容,建議逕予裁罰。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6日北院英家和調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函、本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7、53、157、193-195、317、415-417、575、661-662頁)。  ㈢參以本院家事法庭就本案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調查結果略以 :   ⒈異議人以甲○○意願,拒絕家調官於法院進行實地會面交往 之觀察,故無法進行。   ⒉親權由何人行使為適當:    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彼此對甲○○傳遞負向資訊 。不信任彼此對甲○○的愛,會大於相互間之仇視,故對 造對甲○○的任何行為與付出,皆易被負向解讀。在此前 提下,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亦不可因此犧 牲甲○○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屐與相處。    ⑵異議人傳達雙重訊息:異議人雖言語表達不論何方擔任 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甲○○會面,然又表示期待甲 ○○先接受輔導,且輔導期間不要與相對人會面,並非循 序漸進的恢復相對人與甲○○之接觸與關係。又異議人雖 表示願意讓相對人會面,卻不斷傳輸相對人會傷害、買 賣甲○○器官,甚至殺害甲○○之訊息。異議人重複強調甲 ○○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甲○○,可以自己做決定(會面 ),並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 地訪視之觀察,異議人對甲○○之要求,縱然違反甲○○生 活習慣,其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其不習慣之異議人 母親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 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 客廳)。    ⑶相較之下,相對人較具有彈性,可意識甲○○之身心狀況 與忠誠議題,並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 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相對人後續亦補充未來會面與 照顧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甲○○處理 忠誠議題,與親子關係等。   ⒊實際會面之進行:    ⑴依異議人於本案聲請狀之陳報,相對人於110年會面9次     ,111年會面10次;家調官請異議人提供前述會面之過 夜次數,異議人以無法提供具體證據為由,當場未告知 。家調官請異議人後續補充、異議人提提供資料(詳異 議人訪談記錄之附件、四)    ⑵異議人陳報前述會面次數與狀況,受因疫情嚴重影響。 然本案進入審理,過程產出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 案,然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異議人對會面之掌控模 式,縱然已有明訂會面方案,仍以甲○○意願拒絕,且迴 避異議人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異議人接受訪視時,頻 以甲○○意願為由,甚至表示甲○○因會面壓力,曾表達想 獨自離家等,而異議人未提出應對之方法,未見異議人 之親職能力。家調官請異議人於訪視當下,與甲○○討論 會面,又可從甲○○之直接反應,評估異議人對甲○○單獨 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異議人 不一致表達時,甲○○呈現困惑之狀態。綜整評估,甲○○ 並非拒絕與相對人會面,而是因為異議人平日之態度與 教導,與甲○○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甲○○嚴重 之忠誠議題。   ⒋未成年子女甲○○的身心發展:    ⑴甲○○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異議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不 了解該議題,且未意識甲○○之身心狀況。甚對甲○○傳輸 有關相對人之負向資訊,造成甲○○對相對人與至法院會 面觀察有所抗拒;異議人再全以甲○○意願為由,堂而皇 之拒絕會面與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異議人向 甲○○談及相對人會面之事時,甲○○對異議人鼓勵會面之 表述,曾回應異議人不是說相對人是騙人的等(詳如異 議人之訪視記錄)。再者,甲○○雖不斷表達拒絕與相對 人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相對人方出 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甲○○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 健康影響甚鉅。    ⑵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陳報事項,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甲○○直接以身體示範與口語,回應其一直是睡在客廳沙 發。且異議人目前住處共3間寢室,一間異議人母親居 住,一間異議人大女兒雖於去年年底出嫁,然私人物品 尚未搬出,最後,異議人規劃未來給甲○○之個人寢室, 仍堆滿物品。依相對人提供與異議人之對話記錄,111 年10月26日會面時,甲○○已年滿6歲,異議人仍讓甲○○ 穿著尿布,實不符合甲○○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 展,甚至因前述狀況,可能影響甲○○就學時之人際關係 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第15-4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進行,應負擔協調或幫助母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議人未能實際履行職責。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有不當對待甲○○之情事發生,致甲○○抗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據,然經本院細譯上開證據,不僅與相對人所提與甲○○實際相處之相關事證內容大相逕庭,且異議人於本院家事法庭調查時,仍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發生,亦未提供相應方案,甚至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更具狀表示不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再參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異議人有不斷傳輸相對人會傷害甲○○之不實負向訊息之行為,造成甲○○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所抗拒,異議人再以尊重甲○○意願為由,進而拒絕本案會面與交付,以此不當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使甲○○陷入嚴重之忠誠議題困擾,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長期以往,足使甲○○之身心發展受嚴重影響,顯非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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