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家事聲-4-20241023-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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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如心 相 對 人 杜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其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 ,僅提出兩次會面交往要求,伊就112年1月20日該次會面因其提出之要求與裁定內容不符而未同意,伊於112年4月21日、同年8月4日、同月18日、同年9月15日,均依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要求而偕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至臺北車站等候,然其均未到,故係相對人未提出會面交往要求,且屢次無故未到,不應對伊處予怠金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該項所定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旨在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不為履行之原因、主觀意圖、違反命令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謂執行命令一經違反,必然即得對債務人處以怠金。 ㈠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改定 子女親權由己單獨行使,經該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異議人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履行與子女間之視訊及平日部分見面式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裁定附表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嗣於同年6月9日以異議人仍未履行為由處其怠金新臺幣3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司執字第118485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依卷附上述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可知,相對 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之間與子女為15分鐘非見面式之會面交往,就見面式會面交往之平日部分,於子女就讀小學前,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2、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週日晚間8時止,於其就讀小學後,會面交往時間則係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晚間8時止,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前2日與聲請人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異議人或其家人應於於每次會面時間開始時帶子女至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家人,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於每次會面時間結束時帶子女至雲林高鐵站「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異議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可知相對人應主動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與異議人聯繫該週見面式會面交往事宜,例如:該次會面交往仍否照常或取消抑或變更,以供異議人得以預先安排己及子女之事務及行程,異議人交付子女地點為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門口,相對人送回子女之地點係雲林高鐵站「7-11」便利商店門口,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之執行命令前,曾故意阻撓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配合相對人與子女間非見面式交往之證據,且其所提訊息截圖並無日期(執行卷第93-95頁),即無從認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有不履行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行為或係無故抑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又依異議人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22日、同年4月19日傳送訊息要求當週週五異議人應在雲林高鐵站交付子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25頁),然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係定異議人交付子女之地點為高鐵臺北站並非高鐵雲林站,且異議人於同年4月21日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自晚間8時等候相對人30分鐘未果,有異議人所提己偕子女當日8時31分在東三門照片存卷可參,是認相對人於異議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執行命令之期間,僅兩次要求週末會面,其中1次要求異議人將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然此核與上開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內容不符,自難認異議人不為履行,另1次則係異議人業依裁定所定時地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惟係相對人未至高鐵臺北站接回子女,並非異議人未依裁定交付子女,相對人僅空言異議人於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依裁定履行,惟未舉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是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履行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行為而處怠金3萬元,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