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家事聲-5-20250321-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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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簡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第9頁,已符合113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之說明二「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無提出歷次執行紀錄表義務,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已屬合法,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執行費收據乃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至本院遞狀時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執行費之收據,異議人繳款時自無可能知悉該案件之案號,異議人實已繳納執行費用,裁定內容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相對人應依持本院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惟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3,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費繳費證明,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4646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執46460號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雖於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收據照片1紙,然該收據為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繳納他案之費用,此有該該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司執46460號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本件執行費用,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收據與本案執行費用有關,堪認異議人逾期未繳本件執行費用。至異議人主張111年度司執字第52330號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命異議人再繳納執行費云云,然個案情形或有不同,本不能率予比附援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本件執行費用之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