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家他-13-20241025-2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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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康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0,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5,560元」。 原裁定主文正本欄第二項關於「185,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0,040元」。 原裁定正本第2頁第7行至11行關於「經核訴訟費用為205,6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用為205,600元 ,又本件因鑑定不動產價格經國庫墊付鑑價費用50,000元等情, 有本院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 月12日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55,600元【計 算式:205,600+50,000=255,600】,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5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 0,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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