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家全-32-20241023-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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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宏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翠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聲請人於77 年5月30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以聲請人對其施暴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具狀請求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受理在案,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兩造當庭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另行審理(即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然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3080萬元賣出,顯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而有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審理在案,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2000萬元,兩造當庭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剩餘財產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後之11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觀諸相對人財產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可知系爭房地為其主要財產,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之際,即處分系爭房地,則該財產既變價為較易處分之存款、現金,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