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家全-38-20241206-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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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準用。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3日結婚,108年10月14 日兩願離婚,嗣因發現兩造離婚程序有瑕疵,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婚字第132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因相對人於審理時主張兩造結婚無效,伊乃於113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且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就雙方結婚、離婚均為無效一事並無爭執,伊遂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於113年10月4日於該案追加相對人至少應給付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可列入分配財產扣除債務尚有6875萬元,伊可分配財產約400多萬元,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然相對人不僅於109年2月19日、25日將兩造共同投資之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至餘額僅142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0.85元;復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基金信託帳戶內兩造共同投資之基金,於108年10月7日贖回「富達世界基金A股歐元」、「法巴新興歐洲股票基金(歐元年配)」、109年9月21日贖回「先機北美股票基金L股(美元)」、「摩根美國科技基金-JPM美元A股分派」、「富達北歐基金A股瑞典幣」(下稱系爭五筆基金)之現金挪至他處;又於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兩造共同投資之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3月間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產(下稱系爭永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2868萬元,未按比例分配予伊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月18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要離職搬回屏東。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將因此成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於新北地院113 年度婚字第000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審理時,先於113年7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再於113年10月4日追加相對人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其提出上開本案請求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追加狀(參聲證4及聲請25)在卷可佐,固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本院為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金額不過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卻於本件主張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約3000萬元,然依其計算相對人可列入分配之金額6875萬元,尚包括相對人107年至113年間約8年薪資收入1912萬元、110年3月賣屋所得價金2868萬元、103年12月24日迄今約10年租金收入約2000萬元、109年2月以前提領基金及外幣投資款約277萬元(參聲請狀第4至5頁),均非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聲請人主張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得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金額1500萬元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再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及25日將其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至餘額僅142元、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0.85元,復於108年10月7日、109年9月21日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基金信託帳戶內系爭五筆基金贖回之現金挪至他處,又於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永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未按比例分配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月18日將其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要離職搬回屏東,固據提出星展銀行對帳單、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基金信託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系爭永和房產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系爭車輛繳費及異動資料等件(見聲證10、11及14、聲證15、聲證16及17、聲證6及7、聲證18至20)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明細,不過為107年至109年間各該帳戶資金進出或基金買賣相關紀錄,既不能知各該存款或基金之來源為何,且不足認迄113年7月2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該帳戶內資金或基金仍不存在,而得認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之情事,且依上開帳戶記載,相對人不僅有提領或贖回,並有存入或申購紀錄,而迄113年7月2日基準日尚有約4年期間,能否謂該4年前之帳戶紀錄,非相對人當時理財所必須,尚非無疑;另系爭永和房產變賣縱有所得,但相對人究竟如何「挪用他處」而得認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說;再系爭車輛既為113年7月2日基準日後之113年9月18日變賣他人,則該車輛於基準日為相對人財產,於基準日應列入計算之價值即已確定,並不因事後售出金額若干,而謂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財產價值應隨之變動,是不能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末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其名下尚有財產8筆,價值1000萬元以上,且其中6筆明確記載所在地為屏東縣,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既無得由本院裁定而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要離職搬回屏東,核與其財產主要所在地相當,難認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不足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