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全-39-20241218-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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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紫芸 相 對 人 劉漢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惟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款、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92,950元,迄不給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即000年度○○字第0000號,下稱本案事件)。而聲請人憂心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老年給付差額後,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相對人於192,590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固提出本案事件 之起訴狀在案,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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