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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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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