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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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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