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家小-4-20250327-1
字號
家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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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楊范蕉妹前對被告楊竣雅、楊 榮北(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提告返還不動產(門牌:桃園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房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下稱1511號)判決勝訴,及命被告二人應負擔裁判費,茲該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後續移轉不動產之規費、稅賦合計5萬8,292元均由伊代墊,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伊2萬9,146元。另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二人,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均由伊負擔,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原告6萬5,193元。並聲明:楊竣雅應給付原告9萬8,964元、楊榮北應給付原告9萬8,9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竣雅略以:上開金額都是兩造之母支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楊榮北略以:原告提不出有繳錢的記錄,伊也曾匯款至原告 之帳戶,母親帳戶於99年1月20日尚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判決之裁判費及後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規費,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經查,1511號為兩造之母楊范蕉妹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房地,該案之裁判費本應經由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主張,而楊范蕉妹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即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全部繼承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在案,原告雖對之聲明異議,惟亦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是該部分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2.而1511號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移轉規費,固據原告提 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查,該些單據繳款人欄均載「楊范蕉妹」,原告又未提出由伊支付之客觀金流,尚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雖稱相關單據正本均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其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之稅賦及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各1/5予被告二 人,支付土地增值稅31萬5,006元、契稅1萬0956元,該些金額由伊代墊,被告應依取得比例,各返還伊6萬5,193元等語。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 2.原告既主張伊代墊上開費用,自應就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稱單據正本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自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原告雖又稱:若伊主張不實,1511案就不會判被告二人返還房屋云云,惟查1511號係「楊范蕉妹」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並非原告,原告實有誤解;且該案中,楊范蕉妹係主張「贈與○○房地係附負擔之贈與,所謂負擔即移轉之稅賦及代書費,並應補償未分得房產之五名女兒各3萬元」,而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9萬9,005元予楊范蕉妹,並執存證信函為憑等情,與原告本案主張已有出入;且該案審理結果,係認「楊范蕉妹上開附負擔贈與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該判決書五㈠),然因被告二人未履行楊范蕉妹之扶養義務,而准楊范蕉妹撤銷贈與(見該判決書五㈡),與原告有無代墊稅賦及規費之事實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自屬無據。況觀諸原告當庭復稱:「被告都一直講我沒有繳任何錢,這跟我有沒有繳錢沒有關係,存證信函已有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而查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2月22日以「楊范蕉妹」名義發出,內容略以:○○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范蕉妹之5名兒子,請每人給付3萬元予楊范蕉妹之5名女兒,至於移轉過戶稅費另紙詳載,並由受贈房產之5名兒子均分,請於99年6月30日前匯款等情,經本院調取1511號卷宗核閱在案(見該案卷第17、18頁),並無任何由原告支出稅費之事證,原告所執亦有誤會。 3.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代墊上開稅賦及規費之客觀事實,其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 ,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99年間贈與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