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字號
家提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