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提-39-20241129-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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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精神病,無毆打朋友,入院後無攻 擊、恐嚇、傷害工作人員,卻被強制打針無法離院,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約24歲發病,29歲時曾 在澳洲醫院住院兩週,但出院後未規則就診治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與母親發生爭執,在家中摔東西、謾罵,於同年月15日拜訪朋友,不滿朋友建議其就醫而毆打朋友,故於同年月16日由家屬陪同就醫,聲請人於急診簽署住院同意書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其行為仍顯忙碌,在病室遊走、破壞物品,予保護性約束時捶打、咬傷醫院工作人員,於同年月18日,其情緒易怒、態度好辯、注意力分散、言談誇大,評估其為躁症發作,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差,衝動性高,有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病程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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