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提-41-20241129-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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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鄔洪長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回家在後陽台抽煙,隔5分鐘就看到 警察;本人精神正常,沒有粗暴行為,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兩、三年個性變得易怒衝動、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近1個月頻繁對家人謾罵,拿竹子敲打家裡導致鄰居報警,民國118年11月27日在家中表示要殺太太後自殺,並拿家中剪刀,經其妻報警,警消到場後,聲請人稱要讓內湖再多一件社會案件,警消因此啟動緊急醫療,在醫院時,聲請人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活」,聲請人並威脅如住院就要對醫護人員暴力,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高自傷及傷人風險,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及該院黃卓尹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