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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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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