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家救-149-202410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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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助,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年紀尚輕,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