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家救-166-2024112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聖堡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嘉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得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