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救-183-2024121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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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杜錦釧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杜錦釧以其與相對人呂阿梅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