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由聲請人負責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