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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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