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家暫-114-202411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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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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