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家暫-124-20241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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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或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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