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家暫-125-202410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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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晧哲 相 對 人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 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事件(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兩造原約定依本案裁定前之調解程序所為之協議,進行伊與甲○之會面交往,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未經伊同意單方拒絕該次會面並報警驅離伊,伊與相對人協調改期至同年8月8日補行會面交往惟未獲回應,其單方取消會面交往已非首例,伊於同年8月6日獲悉其對伊聲請保護令,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後續會面,自此即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其於同年8月8日、8月10日均未履行會面協議,經伊報警後,相對人向警表示拒絕交付子女,爰聲請就伊與甲○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本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嗣於111年7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應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為相對人所不爭,僅辯 稱:聲請人有多次逾時送回甲○、於113年7月20日多次來電並猛捶伊住處大門及吼叫致伊家人與鄰居恐慌之行為,故請求會面交往應有社會工作師陪同等語,經查:   聲請人確有多日逾時仍未送回甲○之行為,有相對人所提截 圖照片及定位紀錄存卷可憑,且有於113年7月20日因欲找甲○而至相對人住處猛捶大門之行為,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一般陳報單附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29號卷可憑,衡兩造前歷經離婚且因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與衝突,關係尖銳對立,已無何互信基礎,現階段尚難平諧溝通或處理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此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為確保甲○得在舒適、安全、放鬆之環境下為會面交往,本院認應有專業人員輔助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且使兩造重新發展對共同關愛、照護甲○之信任與合作關係,故酌定聲請人得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臺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中心進行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保持適切聯繫管道,以確保會面交往事宜溝通之順暢 。  ㈡一造對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2週通知對 造。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聲請人就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倘發生重大事故如住院、手術 、急診留院等,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就甲○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之變更,應即時通 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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