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家暫-126-202410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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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暫定如附表所 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結婚,共同生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聲請人自113年2月底遷出臺北市萬華區,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8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礙,故本件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者,本件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建議明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兩造得自行協議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前 會面交往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 時至當日下午 5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會面交往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 時至週日下午 5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三)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會面交往方得於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年)小年夜下 午7 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會面交往方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初二 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五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兩造均不得限制他方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地點與陪同人 員。 5.兩造應依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時間,交付與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