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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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