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家暫-133-20241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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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 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對於扶養費之負擔仍難以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醫療需求及其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10,370元,112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211元,111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1,970元;相對人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112年所得資料7筆,所得總額867,458元,111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829,714元,兩造資力懸殊,如未暫定扶養費分擔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恐有困難,復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