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暫-135-20241022-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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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為丙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丙O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與陳義得為共同監護人,而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現與丙O同住之相對人乙OO,除有長達2年拒絕伊與其他手足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外,更於系爭裁定送達後,對伊以存證信函要求交接監護宣告事務置之不理,而身為共同監護人之陳義得亦消極不處理,有違監護人職責,已嚴重危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等,為此聲請核發於系爭裁定確定前,由伊單獨擔任丙O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及命乙OO應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遷出,並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O及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前揭住處之鑰匙、大樓電磁磁扣交予伊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丙O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宣告丙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陳義得為共同監護人,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乙OO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其未能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徒由乙OO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嚴重危及丙O之健康云云,不過提出存證信函、其與陳義得間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然不能釋明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將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