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家暫-139-202410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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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兩造關於交付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之約定,為此聲請核發甲○○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其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惟聲請人前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核發甲○○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業經兩造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明文:「一、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同住..附表:貳..四、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未達成協議,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明確。則聲請人既得依上開和解筆錄與甲○○會面交往,足認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遽以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礙等為由,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非有理,而相對人如有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等阻撓情事,聲請人自可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非立即為暫時處分內容,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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