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家暫-14-202411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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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晏寧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賴昭為律師 相 對 人 鄭燿騰 非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理中,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至多只讓聲請人到子女住處探視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底之後,均未再見到子女,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聲請狀附件2所示(內容詳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前來探視子女,對於聲 請人與子女互動,向來採樂見、開放態度,甚至設置視訊方便兩造與子女聯絡。惟112年4月3日聲請人曾帶子女返回桃園同住,原預計3天,但聲請人隔日即將子女送回,子女亦感到震撼,迄今餘悸猶存,故為保護子女,請准免去聲請人請求帶子女外出同遊、過夜、返回外公外婆家或寒暑假期間共同生活等內容。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子女自出生後,平日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兩造假日始接回子女照顧,自兩造分居後,子女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可資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卷一第129至135、305至318頁),又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共識,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子女過往照顧情形,且為使子女穩定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甲○○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114年2月1日起: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⑵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子女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四、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 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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