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暫-142-202412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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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案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在未告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草屯國小,同時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拒不溝通,終致未成年子女輟學將近一學期,後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於113學年度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就讀至113年7月31日,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仍於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出,導致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當晚甚至試圖以喝清潔劑自殺,相對人至今仍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利益,不重視其意願,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懸而未決,就學權益遭受重大影響,此案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自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長達1年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並多次拒絕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甚至發現相對人除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費用外,連健保費亦未繳納,放任未成年子女健保中斷將近4個月,又聲請人按原案裁定探視方式請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相對人均拒絕,此舉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因112年10月與未成年子女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使未成年子女因恐懼拒絕與相對人交流,而相對人亦消極處理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關係,長達一年未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卻對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況查,未成年子女現已國小6年級,先前早已在民權國小就讀,而相對人僅因自身居住通勤方便,便強令未成年子女就讀草屯國小,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長期輟學,嚴重耽誤學習進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幣33,730元。㈢命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前,將子女甲○○護照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一己私慾忽視未成年子女亦需要父愛 ,多年來不斷挑撥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偏差、人格極端,而近期法院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懷仁基金會鄭玉英博士進行諮商,鄭老師口頭告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請人環境下,認知與人格是偏差的,而聲請人自知諮商結果對自己不利,便拒絕再進行下去,不願讓父女進行共同諮商,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剝奪父女相處之時間,控制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留在臺北,不願與相對人對話,不讓相對人行使監護權,相對人本意並非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而是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戶籍地生活,修補父女關係,建立正確認知,培養正常人格,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審理(下稱本案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於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出,導致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故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及未來就學計畫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經查,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中,改由相對人單獨親權後,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同住及就學,遂行使監護人權利,於112年10月2日將學籍自台北民權國小轉出。惟未成年子女並未前往南投生活,以及配合入學報到之手續,呈現輟學在家之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首次中輟」。直到113年1月底透過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協議,於五年級下學期重返民權國小就學。囿於上開協議僅約定至五年級學期結束,相對人再度於113年9月2日轉出學籍。經向民權國小、草屯國小聯繫與函調資料,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籍不在民權國小,亦不符合草屯國小入學規定,即無居住於南投縣之事實,因此名義上呈現輟學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二度中輟」。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狀況之穩定,期望未成年子女於民權國小讀完六年級,與熟悉的同儕一起參與畢業活動。國中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盡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以台北市之學校為主。相對人為協助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遠離負面成長環境,希冀未成年子女赴南投生活與就學,遂將學籍自民權國小轉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待接到子女即可復學。對於未成年子女客觀上表達欲於民權國小完成學業,相對人認為此係未成年子女思慮不周、受同住方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表意,不該全數聽從,身為監護人,應以更宏觀、全面之角度替未成年子女設想,遂難採用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相對人前曾二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移出,使未成年子女無學籍而為中輟,並明確拒絕未成年子女欲於台北完成學業請求,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必須返回南投完成學業一事表現固著,故雙方就此難以達成共識。是以,本件在本案難以短期內終結,兩造又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小學6年級,已具表達自身想法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再一學期即將畢業,除突然變動環境恐對其不利,對於無學籍狀態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及心理,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計畫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請求相對 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處分。本院考量現今國人出國旅遊甚為頻繁常見,而聲請人先前便有計劃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相對人拒絕配合交付護照,無法實現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願,未成年子女希冀在今年寒假期間可出國遊玩,乃人情之常,而現已近寒假,堪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許聲請人所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 幣33,730元,惟除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立即核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有何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稱無任何經濟問題(見本院卷第195頁),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綜上,本件聲請扶養費部分既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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