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家暫-155-202410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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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游凱鈞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而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輪流同住。又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擁有美國國籍,且在美國有豐富之資產,然相對人近期突然要求將甲○○帶至美國,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爭議,而相對人既具美國國籍,實難排除攜帶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又子女如由父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國外,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亦無法確保本案聲請之執行,並損及子女之權益,實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以,基於衡平原則,聲請人既認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己身亦應同受拘束。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