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家暫-156-202412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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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廖英毅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廖紀秀琴 關 係 人 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本案113年度 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刻正提起抗告,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處於隨時可變賣之狀態,且相對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價格過低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以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額代為處分、讓與或設定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影本 、如附表所示房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頁面影本1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案卷之結果,系爭裁定僅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然聲請人未居住該處,且寄存送達文書至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於該案卷可佐,可認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該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尚不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相對人既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近日即有可能處分該不動產,致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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