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暫-162-2024102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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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喬安 非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相 對 人 Luke Daniel Ebbetts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關於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國籍人,相對人為英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3年4 月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28日經法院裁定准許收養香港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在臺居留證效期將於113年11月8日屆至,經與移民署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子女可辦理定居證,但相對人迄不同意簽署同意書,致無法辦理子女定居事宜。又子女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預計於明(114)年就讀小學,需於入學前一年即今(11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前完成定居、設籍並檢具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始得報名入小學鑑定安置,以特殊生身分入小學就讀,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請其同意未成年子女入籍、定居臺灣,以申請早療健保補助、入小學鑑定安置等,相對人均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且相對人自112年12月26日至今持續扣留子女護照,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子女相關事宜,故有暫定聲請人得單獨行使部分親權事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兩造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協調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但相對人前在航空公司擔任機師,無法配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且113年7月1日聲請人與子女之健保突遭航空公司退保,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離職,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誠信大打折扣,兩造就實體會面交往迄今無法取得共識,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必要。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收養未成年子女甲○○就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一(內容詳卷)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二(內容詳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始終願意配合辦理子女在臺居留,惟聲請人堅持要相 對人簽署「定居同意書」,此與延期居留證係屬二事,聲請人混淆「居留」及「定居」以矇騙法院,本件並無暫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急迫性、必要性。又關於子女明年入小學鑑定及安置報名申請,聲請人本得以未成年子女居留證,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件即可報名,故無難認有暫定親權之必要性。另關於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事宜、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事項,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說明,自非可採,又如子女有開戶之需求,聲請人亦得與相對人討論後為之,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長期不友善阻擋實體會面交往,亦同意本 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相對人仍須一定時日並安排工作,始能提出本件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我國居留證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期,此 有該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復依臺北市114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工作計畫,需子女設籍臺北市,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檢附子女「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件,共同填具報名表報名,報名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我國居留證將屆期,兩造對於子女居留相關申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本件子女既經馬偕紀念醫院評估認子女有混合性發展遲緩,具輕度自閉症特質、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確診發展遲緩,建議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社交技巧及注意力行為訓練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憑,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獲取適當教育醫療資源,聲請人確有為子女申請定居,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進而為子女安排參加國小入學鑑定安置之必要性,且為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利於子女早療及獲取資源,故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事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單獨辦理子女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採2階段,第 1階段係以有家暴議題之同心圓或由社工陪同在社區親子館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然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家暴行為,是否有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地點,實有疑問。況相對人尚需一定時日安排工作,方可提出符合其工作時間之會面交往方案,是聲請人第2項聲請有關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末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既在審理中,關於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仍宜參考雙方意見、就雙方工作時間、子女作息時間及其他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評估後,再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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