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家暫-169-2024120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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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八一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嗣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以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為暫時處分,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酌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暑假期間 14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暑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4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⒈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後或受託機構有寒暑假時,始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暑假增加之同住期 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⒊同住期間是否連續 ,由兩造協議,如無法協議,尊重聲請人之選擇。 寒假期間 7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過年期間 3日 ⒈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得指定該期間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五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⒉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該期間計入上開寒假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聲請人不得指定奇數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二 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除夕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二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遵守事項 ⑴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當事人得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均依上開所定之時間及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隨時通知他造(至遲不晚於1日)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⑶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接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兩造之父母或手足」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 ⑷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 ⑸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⑹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要求 補行之。聲請人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視為聲請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南高鐵站,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自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⑺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接回未成年子女至下次會面交往時間。 ⑻聲請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或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聲請人放棄下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⑼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⑽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相對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⑾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⑿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