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家暫-171-20241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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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志堅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李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 籍40幾年,自認侍母至孝,所以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住處安裝監視器,目的在於防止意外發生時可即時救援,並非監視聲請人,因此113年10月9日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志雄發生爭吵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拔除監視器也不行,讓聲請人感到隱私被侵犯,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偷拍,顯然違反妨害秘密罪。又關係人何志雄隱匿法院通知函一個半月,剝奪聲請人法律權利,有道德瑕疵,何以可為監護人。新冠疫情三年半期間,聲請人之手足四人幾乎都有確診隔離,都是聲請人代替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無未照護相對人。113年10月9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住處電話被拔掉,試圖讓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也不讓聲請人接近相對人,再陷害說聲請人不照顧相對人,剝奪聲請人盡孝道的權利。本案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兩位姐姐負擔,而不是相對人負擔。關係人四人誣賴聲請人要侵占相對人財產,但口說無憑,關係人四人要在法庭上跟聲請人道歉,聲請人就既往不究,並同意監護宣告。是請鈞院裁定在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贈與、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現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下稱本案請求事件)受理,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應禁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贈與、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於本案請求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節,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依前開說明,已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況綜觀本案事件請求案卷訪視結果,並無第三人欲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跡象,參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在臺子女均同意為監護宣告,而監護宣告後,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法需經過法院許可,法院亦須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如有擅自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意圖,實無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之理,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僅顯然乏據,復與常情有悖,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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