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家暫-174-202411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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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華 關 係 人 黃朧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第86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有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下稱戶籍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車禍住院前,係就戶籍址處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兩址處輪流居住,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板橋中英醫院住院,因已○○無法再出院,故聲請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有載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址為前述三重區址處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為戶籍址處及前開三重址處,故本院及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雖為本件受理在先之法院,惟審酌本件關於監護宣告事件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應踐行法院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程序,基於法院到場訊問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難以親至本院轄區所在醫院為鑑定之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由其現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始為適當,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基於暫時處分依從本案請求之附隨性,自應由本案請求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移送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