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家暫-175-2024112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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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