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家暫-176-202411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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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相對人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11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為憑,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